“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分析
发布时间:2007-10-08 点击数:159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简介: 本文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类型进行了总结,指出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本质特征是:对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只重法律或制度的形式,而无视甚至有意歪曲经济业务的实质。认为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监管是要强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监管中的运用,并对确保“实质重于形式” ...
简介: 本文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类型进行了总结,指出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本质特征是:对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只重法律或制度的形式,而无视甚至有意歪曲经济业务的实质。认为对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监管是要强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监管中的运用,并对确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关联交易监管中贯彻执行的措施和制度做了进一步的阐述。 2001年财政部发布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不公允关联交易,但随之而来的是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即将实质是关联方间的交易转化为非关联交易,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目的。   一、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类型及本质      (一)形式上消失但仍具有实质意义的关联关系有此上市公司交易尽管从名义上看不再是其关联方,但在以后一段时间内仍能对相互间的交易发挥影响,如“天津磁卡”与天津环球高新公司的关系。天津磁卡原持有天津环球高新公司94%的股权,天津磁卡2001年与天津环球高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价值2.15亿元的静态验钞机销售给后者,产品销售毛利达1.31亿元,占上市公司2001年度合并主营业务利润的54.56%。2001年中期天津磁卡将环球高新持股比例降低至47%,而上述销售已经完成,2001年末天津磁卡不再持有天津环球高新的股权。由于上述两次股权的转让,将关联方转为非关联方,发生的巨额销售就不因合并报表而抵消,也不会受到暂行规定的约束。   (二)刻意隐瞒或藏匿关联关系上市公司将资产高价出售给非关联方,关联方则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非关联方的损失或者干脆再以同样的高价从非关联方购回资产,这类交易就成为了非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以逃避暂行规定的约束,确认高价出售资产带来的收益。如ST猴王2001年高价拍卖2000万股宜昌市商业银行股权获得的5796.08万元投资收益,实现净利润527.48万元而扭亏。在本次交易中,高价购得宜昌市商业银行股权的湖北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三仁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均为向ST猴王第一大股东宜昌市夷陵国资公司的借款。   (三)潜在关联方,在重组过程中隐瞒关联方关系利用潜在关联方来为上市公司输送利益,将交易时机选择在正式入主上市公司前,按非公允价格交易,交易事项完成后才正式加盟成为关联方,因为交易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方,可以名正言顺地避开对于关联交易的监管。如ST春都(000885)2003年度盈利并于2004年成功地恢复上市,其主要的利润就是通过潜在关联交易制造而来。ST春都原大股东春都集团向ST春都新股东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华美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所持有ST春都的9340万股股权,春都集团将收到的1.03亿元人民币归还对sT春都的欠款,从而ST春都转回坏账准备5974万元;ST春都将原大股东春都集团抵债资产转手卖给河南建投、华美科技共同委托的第三者(由两位新股东提供资金),从而形成交易价差。由于购买资产的第三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方,从而上述交易价差形成利润而没有作为资本公积入账。   (四)通过伪造身份证或者指使下属亲信设立影子公司逃避监管如顾雏军为了虚构交易,防止他人发现影子公司与科龙电器或格林柯尔存在联系,指示其司机伪造身份证,注册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武汉长荣电器等公司。2004年度,科龙电器总部及其湖北、安徽等16家销售分公司利用开单开票压货方式,向合肥维希、武汉长荣电器等66家客户开单压货或开票压货,共计虚增收入5亿多元。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遏制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利器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重要性安然公司通过构造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这种金融工具,在不增加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负债的情况下融入资金。安然公司为了能为高速的扩张筹措资金,利用SPE成功地进行表外筹资。在会计处理上未将两个SPE的资产负债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合并处理,但却将其利润包括在公司的业绩之内。美国GAAP规定,只要非关联方持有权益价值不低于SPE资产公允价值的3%,企业就可以不将其资产和负债纳入合并报表。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企业对SPE有实质的控制权和承担相应风险,就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从事后安然公司自愿追溯调整有关SPE的会计处理看,安然公司显然钻了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的漏洞。仅就这两个SPE安然公司就通过合并报表高估利润少计负债。美国在安然事件后,对会计准则是以“原则”为基础还是以“规则”为基础作了反思,国会通过《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要求SEC对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标准进行研究,并在该法开始实施一年内向国会提交相关的研究报告。SEC于2003年完成并公布了相关研究报告,指出如果准则的制定以规则为基础或以纯原则为准,都存在不完善之处,以纯原则为基础的准则在报表编制者和审计师进行职业判断时很少提供指南,执行起来有很多困难;以规则为基础的准则常常会提供规避准则意图的手段。SEC在该研究报告指出了“规则导向”、“原则导向”准则的缺陷,即“规则导向”准则过于注重“现象”,而“原则导向”准则也不能发现“本质”,两者都会导致会计无法反映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并展望“目标导向”准则的优势。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规定安然违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没有将“实质”上应并入合并报表的SPE并入报表,导致利用SPE转移亏损、隐瞒巨额债务,其会计报表严重误导了投资者。IASB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在“财务报表的质量特征”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息如果要如实反映拟反映的交易或其它事项,就必须根据其实质或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根据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美国的SFAS57、英国的FRS8规定:在判断某一方是否是报告主体的关联方时,关键应关注双方关系的实质,而不应仅仅看到关系的外在形式。我国财政部2000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是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这是我国第一次明文提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具体而言,会计应以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导致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作为判别的标准。其后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中,首次提到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即有关各方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应当按照其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据其法律形式加以确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中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将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掩盖实质上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逃避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调节利润;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尤其要关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问题,对于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或该交易背后还有其他安排,并视其重要性程度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深圳证券交易所2005年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董事行为指引》(下称《指引》),要求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董事(下称“董事”)应当严格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尽力保护公司及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提出董事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充分关注投资风险以及相应的对策,审慎评估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实质的行为。财政部于2006年初发布了新《关联方披露》准则,强调了关联方交易的公允原则。   (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实际应用 近年来,我国在对上市公司的某些重大案例进行判断时,也多次运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PT红光债务重组收益账务处理等。也有上市公司在交易中主动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ST亿安2002年公告称,将属下一家已资不抵债的高科技企业42.19%的股权以5200万元的高价出售给另一家非关联公司。由于是非关联交易,ST亿安预计将由此获得总计约5200万元非经常性损益。2003年,ST亿安又发布公告称,“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经征询现任本公司年度审计之签字会计师的意见,本董事会拟在该交易完成后,将其差额人民币5200万元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对本公司损益不构成影响”。然而,在会计实务中,仍然有些上市公司受局部利益和小集团利益的驱使,很可能进行利润操纵甚至财务造假。经济人假说和理性预期假说告诉人们,在会计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中,监管者不能依赖于“实质重于形式”这一会计报告主体职业判断水平和对财务报告使用者高度忠诚的原则,能够在会计核算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无论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还是政府会计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检查,都必须紧握“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利器。      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关联交易监管中的应用对策      (一)修订关联交易规则,确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实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修订规则明确说明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态度与原则,即要求尽量避免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以维持公司的信誉与价值(邹雄,2005)。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规定仅仅因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不视为关联方。笔者认为,既然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与企业的交易量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存在“经济依存性”,相互之间的这种关系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重大影响”,仍称其交易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不合理。笔者建议,在重新建立关联方标准时,应将将股权结构的集中度和与持股股东的交易量同时考虑在内,这样既便于操作也能较好地体现关联方关系的实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在20世纪50年代曾限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管人员以及其他关联方存在关联交易,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也持不鼓励态度。如果拟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证券交易所要求拟上市公司承诺在一段时间内(通常是2—5年)消除关联交易。对于暂时无法消除的关联交易,要求拟上市企业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公平合理或有利、交易得到了股东大会的批准、交易的相关信息得到了充分披露,并且独立董事应定期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对企业的必要性和公平性。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所也非常重视评价关联交易对企业上市资格的影响,要求发行申请人与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要求制定专门的制度来规范双方的交易;相互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要求发行申请人承诺以后不发生非常规交易;要求发行申请人的购销业务不过于依赖集团公司。在公司上市环节控制不公平关联交易,可以增强上市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减少在后续经营过程中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美国、新加坡和我国台湾通过在源头上限制关联交易的存在的做法很有借鉴意义。定价政策是关联方交易中的核心问题,由于关联方关系的存在,使关联方之间的定价相当灵活,关联方通过调节定价政策进行利润操纵,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目前上市公司关联方转移定价的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不披露交易金额或定价政策,对关联方交易定价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其原因既有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调节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观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制度上存在漏洞,给不法者以可乘之机,虽然《关联方披露》准则及其指南中要求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详细规定。   (二)建立制度确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实施 一是建立磋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通过规则和指南的方式要求上市公司对于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关联交易,在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之前与注册会计师磋商,听取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将失真的关联交易杜绝在财务会计报告之外。对于缺乏磋商、各执已见的财务会计报告,即使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也只是提醒报告的使用者被审计单位关联交易存在问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面临较大财务风险,而无法达到向投资者提供可靠的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目的。二是建立请示制度。指对于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意见不一致、磋商未果的有争议的关联交易请示财政、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得到有关部门答复后企业再根据答复做出会计处理。这些制度与目前新颁布的《关联方》审计准则相结合,能使失真的关联交易在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披露之前得到纠正,形成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为一体的关联交易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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