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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注册会计师过错认定标准探讨
作者: 章涛 财会通讯 发布时间:2009-05-30 点击数:426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有关主体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及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虚假陈述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实质性标准,侵害了投资者的权利。作为独立的第三者,注册会计师必 ...
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有关主体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及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虚假陈述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实质性标准,侵害了投资者的权利。作为独立的第三者,注册会计师必须独立、客观地对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发表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但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也深涉其中。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公信力备受质疑,注册会计师行业也陷入诉讼漩涡。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确定,应当同时考虑独立审计的特点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即一方面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追究,加重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使注册会计师增强法律责任风险意识,提高审计质量;另一方面,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合理划分,避免注册会计师陷入不必要的“滥诉”中去。而注册会计师的过错认定则是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文拟深入探讨注册会计师过错认定的概念与标准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概念

  传统民法关于过错概念的观点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过失或故意等不同心理状态。其中,过失(negligence)是指,如果注册会计师应当且能够预见到报告内容有虚假陈述,但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而没有预见到,即构成过失;通常过失按照其程度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是指注册会计师未能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关注,未能完全遵守专业准则体系的要求,导致未能发现重大错报、漏报;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是指连起码的职业关注都不保持,根本未能遵守专业准则要求执业。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或职业道德的行为会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客观说

  客观说将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其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法律上要求的注意程度或违反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就构成了过失。

  与主观说相比,客观说的衡量标准是客观的、统二的和明确的,不管行为人的思想意识如何,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注意标准就没有过错,违反了这些标准就有过错。这样的判断标准是比较公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同样适用于注册会计师,但这个标准是不同于普通人的,而是具有同样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行所保持的注意义务,即应有的职业关注(due professional care,或称职业谨慎)。

  一般而言,“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有两个要求:首先,“合理的注意”体现的是注册会计师行业中的一般水平,或者称为普通水平,这个标准应当介于注册会计师中最优秀的专业人士和新手的水平之间;其次,“合理的注意”突破了当事人个人的经验:技能等因素,具体表现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

  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与“独立审计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怎样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呢?最初,对审计职业关注的解释一直是法庭的特权,由法院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判定。但随着审计的复杂化,法庭对审计案例的判决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而审计职业团体日渐成熟,由这些权威职业团体制定的审计准则就逐渐成为对审计职业关注和技能要求的权威解释,也成了法庭判决的主要依据。但由此引发了会计职业界与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争议,即是否遵守了审计准则就等于保持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可以作为注册会计师过错认定的标准等。目前关于“独立审计准则”能否作为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法定标准,学界争议很大。

  (一)注册会计师过错认定法定标准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在我国具有法规的地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法律赋予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抗辩地位,即独立审计准则能作为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法定标准。其理由是: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规地位是由《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遵循了执业准则规定的程序,则视同其已尽法定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颜延。2003;白岱恩,2004;李明辉,2004;蒋尧明,2008等)。也有学者认为(刘正峰,2002;彭真明,2006等),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只是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自律性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会计师过错的法定标准。理由有:(1)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独立审计准则后,虽然要经过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批准,但财政部门与注册会计师行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经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的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具有公平性与公正性值得怀疑。(2)如果某一个行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来规避法律责任,那其他行业应该也能这样做,如果注册会计师把独立审计准则视为保护注册会计师职业自身的手段,那么独立审计准则甚至注册会计师存在的意义也就失去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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