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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收入总额”标准明确
作者: 程彩清 中国税网 发布时间:2009-08-04 点击数:406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试行办法》”),就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试行办法》对于税务机关核定时如何确定企业的“收入总额”等问 ...


  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试行办法》”),就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试行办法》对于税务机关核定时如何确定企业的“收入总额”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专门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了相关问题,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据悉,《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有五项。一是扩大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为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的需要,《核定征收试行办法》将核定征收范围由原来的内资企业扩大至所有的居民企业,而不仅仅只是适用原来的内资企业;二是限定了核定征收的方法。将原来的核定征收办法由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三种限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取消了其他方法;三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原来规定仅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求参加汇算清缴,新《核定征收办法》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在年规定的时限内均需进行汇算清缴;四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取消了原来征收办法中“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五是规定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但记者注意到,《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未明确收入总额的界定。而在此次下发的《通知》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

  “收入总额”界定从新税法规定

  据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主要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然而,在《核定征收试行办法》中,并未明确上述计算公式中所称的“应税收入额”包括哪些收入,不包括哪些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征纳双方都带来了不便。此外,《核定征收办法》按照收入总额与应税所得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的方法,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在取得收入之后,会发生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扣除这部份成本费用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那些特殊行业却明显不公平。比如代理业、存在总分包的建筑业、旅游业等纳税人。这些企业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是其主体收入和成本、费用多发生在其他单位,本单位取得的只是部分差额收入。因此,对于这些行业依据其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来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重。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明确,国税发[2008]30号(即《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告诉记者,理解《通知》对“收入总额”的界定,纳税人应该从两个方面去把握:一是除了有关部门明确的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外,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都要并入收入总额来计算应税所得额,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都包括;二是了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目前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三项,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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