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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财政性资金”内涵 厘清“不征税收入”误区
作者: 刘晓伟 郎仙荣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08-24 点击数:2799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有三种类型,即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由于企业涉及财政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多种多样,针对某类具体项目的收入能否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一直是纳税人咨询和关注的热点。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有三种类型,即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由于企业涉及财政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多种多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针对某类具体项目的收入能否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一直是纳税人咨询和关注的热点。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下简称《通知》),澄清了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认识误区。纳税人应高度关注,分清应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的区别,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一、国家投资和专项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由财政拨付的国家投资和政府向企业的贷款资金则没有明确。

  《通知》指出,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应当是政府借款给企业的行为,付不付息不做明确规定,但本金一定要归还,这是借款与拨款的根本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的支持形式可能是低息或者免息。投资与借款具体行为与收入无关,自然也就不是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资金可视为不征税收入

  《通知》指出,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此项规定是针对政府委托企业代办某些公益事业的款项,有专门的用途,纳税人应当关注:(一)此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做他用;(二)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三)在做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同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准确核算与之相关的项目,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三、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

  《通知》指出,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投资和借款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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