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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税法间的差异比较分析[2]
作者: 高允斌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09-15 点击数:389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规范了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旨在保证与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信息质量。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折耗费用的税前扣除以及资产处置损益等作出规定,目的在于保证税基的 ...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及残值率

  在此方面,新税法与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之间的差异有所缩小。

  1、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方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新税法中在延续原税法分类规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基础上,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电子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属于上述《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会计估计的折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必须进行纳税调整。《条例》中允许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改变了原税法中统一规定企业固定资产净残值率标准的做法。不过,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并可进行必要的变更。而税法中则往往强调一贯性原则,如《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方面,存在一种经常引发争议的事项,即:当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选择的某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长于税法中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时,能否先作纳税调减、后作纳税调增,从而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例如,某企业会计估计的某幢房屋折旧年限为30年,该幢房屋的原值为6 000万元,且与计税基础一致。在不考虑净残值的情况下,会计折旧每年为200万元。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该企业拟每年税前扣除折旧费用300万元,即按房屋的最低折旧年限20年进行纳税处理。从而,前20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随后10年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对此,有人认为,税法规定房屋折旧的最低年限是20年,既然该企业会计折旧年限选择了30年,须视其放弃了权益。还有人认为,税前扣除的一个原则是“实际发生”,既然会计核算中选择了30年,纳税申报时也只能据此实际扣除。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忽视了一个关键问题,税法是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规定,对于一些不确定性事项,税法必须规定一个限制性标准。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企业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折旧且不作纳税调整,便违反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反之,企业选择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其拥有的合法权利。企业会计核算中选择的折旧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条例》规定的最低年限,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应该对此差异进行不同方向的纳税调整,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三)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与大修理支出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后续支出的处理原则为:凡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条例》中还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不过上述规定中未明确是否可将拆除、替换部分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以及如何扣除。事实上,如果不作扣除,必然导致固定资产成本的虚增,这需要在未来的税收政策中予以考虑。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对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相比而言,会计准则中对符合条件的后续支出可确认为一项固定资产,而税法中则确认为长期待摊费用。

  关于后续支出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划分,会计准则中给出的是定性判断条件。如果一项支出不产生未来效益,只是为满足固定资产运转的正常状态,则该项支出在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或营业费用等。而《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则规定了定量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不过,由于新税法中规定的必须分期摊销的大修理支出条件较原税法宽松,减少了这方面的暂时性差异。

  四、固定资产处置

  固定资产处置时,由于会计上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可能不一致,故会计处置损益与计税所得(损失)的金额相应存在差异,产生暂时性差异的一次性转回。

  新会计准则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作为前期差错处理。在《条例》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在盘盈的年度按该价值增加计税所得。故会计上将盘盈资产作为前期差异处理的,应作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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