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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税收政策该向何处去
作者: 刘雅露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12-02 点击数:524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在我国又称创业投资,20世纪50年代首现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发展中国家盛行。风险投资的正外部性和高风险性往往会造成两种结果:成功的投资项目难以达到预期收益率,而失败的损失则全部由风险投资方承担。因此,厌恶风险的投资者会 ...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在我国又称创业投资,20世纪50年代首现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发展中国家盛行。风险投资的正外部性和高风险性往往会造成两种结果:成功的投资项目难以达到预期收益率,而失败的损失则全部由风险投资方承担。因此,厌恶风险的投资者会对风险投资望而却步,社会资金不敢介入,银行不愿提供贷款,财政力不能及,风险资本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对于这种由正外部性引发的市场失灵,只有通过政府干预才能得以有效纠正。政府干预的财政手段包括直接投入、税收政策、贷款担保等多种方式,而税收政策作为一种基于市场基础的“自动调节器”,已成为各国政府促进风险投资的主要政策选择。目前,我国虽也存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的发展也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却仍待进一步完善。

  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仍有局限性

  风险投资的全过程涉及三类主体: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以及风险企业。笔者在本文中所关注的是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政策以及与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的两类主体:投资者和项目经理的税收政策。

  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风险投资的系统性税收政策法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当然不同的主体,优惠的重点也有所区别。

  风险投资机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股权投资所得免税,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是对满足条件的投资,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即风险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持股2年以上的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的营业税优惠主要表现为,对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其他业务收入则按正常税率5%征收营业税,包括提供风险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以及对外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等。

  对风险投资机构个人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对投资收益包括非现金形式的投资所得,没有实行税收优惠。如“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所属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以及“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个人投资者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对股票转让所得(资本利得)免税。

  对风险投资机构项目经理也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明确了奖金等现金激励、认股权证等非现金激励以及有价证券转让收入均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现行税收政策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收入即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收入)没有给予税收优惠,而是视同一般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二是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2年的限制较短,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对投资周期在5年以上、处于创业早期特别是种子期企业的投资积极性。在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所得)税收优惠范围有待扩大。如果风险投资机构是未上市公司,则个人投资者转让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利润等投资收入,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投资外商风险投资企业的外籍个人、风险投资机构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直接从事风险投资的个人都不需要纳税,由此形成税收歧视。三是个人投资者未享受投资和再投资的税收抵免,与机构投资者相比形成税收歧视。四是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亏损无法得到补偿,增加了风险投资的不确定性,与机构投资者形成一定的税收歧视。五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个人的再投资行为,对再投资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挫伤了再投资的积极性。此外,对于项目经理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有价证券转让所得),税法也没有对其实行轻税政策,而是与投资收入一样适用20%的税率,唯一不同的仅是允许在税前进行合理的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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