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解读[2]
作者: 周微微 财会通讯 发布时间:2010-06-20 点击数:379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2009年5月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这标志着我国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了最高层级法律的刚性约束与规范。   一、调整对象: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一般划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对于行 ...

  在资产评估方面,新法要求国有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

  在国有资产转让方面,新法要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认可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五、规范国企高管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做了专门规定,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任免或建议任免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此举将有助于加快培育国企职业经理人制度,督促企业管理者更有法律意识和管理意识。新法关注到了国企在公司治理上存在的问题,并从任职资质、行为规范、考核奖惩等对规范和完善国企高管管理机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在任职资质方面,新法要求高管必须具备良好的品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行为规范方面,新法强调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同时,为了保持公司治理层面的权力制衡,避免“一言堂”现象的发生,新法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会议同意,国企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考核奖惩方面,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企业高管兼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考核、奖惩等事项作出细致规定,明确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故意犯罪被判收刑罚的,将终身不再担任企业高管,并要求企业管理者接受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尽管在以上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但《企业国有资产法》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其一,《企业国有资产法》主要规定了企业的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以及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未纳入管理范畴,建议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约束行政事业单位、资源性国有资产,进一步健全及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其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和职能不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突出了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人职能,淡化了监管职能。随着改革发展的需要,其两项职能将逐步分开,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四个层面的监督,但将来国资委的监督职能剥离出来后,由哪个部门衔接、履行监督职能主体不够明确,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其三,缺乏统一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的机构有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也有政府授权的其他政府部门,即国有出资人代表不统一,为此建议尽快改革政府各部门,将国有资产分属于各部委但尚未划归国资委的尽快纳入国资委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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