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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3-07-01 点击数:1459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4日至2月8日期间,孙某在互联网上花费现金5680.50元购买了大量网络游戏币,并置换成游戏装备和宠物,在网上挂卖。后其与另一游戏玩家在网上商谈好以7500元的价钱将该游戏账号卖给对方,并约定在拍拍网上进行交易,被告人修某看到此情况后,产生了盗游戏 ...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4日至2月8日期间,孙某在互联网上花费现金5680.50元购买了大量网络游戏币,并置换成游戏装备和宠物,在网上挂卖。后其与另一游戏玩家在网上商谈好以7500元的价钱将该游戏账号卖给对方,并约定在拍拍网上进行交易,被告人修某看到此情况后,产生了盗游戏账号的念头。2011年2月份,修某通过互联网,冒充腾迅网工作人员,向孙某发送了邮件,邮件里要求玩家填写账号信息(QQ号和密码保护),需要玩家填好之后回复,孙某误以为这是交易的必须程序,就按照要求填写了账号信息并予以回复,修某收到回复邮件后,立即登陆这个游戏账号,并修改了孙某的QQ号密码和密码保护。随后,修某陆续在网络上寄卖其所盗账号内游戏装备、宠物等,将所得的游戏币全部转到其账号上换成人民币,获利3700余元。2011年3月份,修某被抓获。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评析: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没有统一做法。具有普遍争议的有两个问题: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前者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带来了理论困扰,后者则在实践操作层面带来难题。以下笔者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是否构成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如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我国刑法未明确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对象,但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虚拟财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应当以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予以规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虚拟财产是游戏开发者经过大量脑力、体力劳动的成果,并被游戏参与者使用,且虚拟财产能和现实的货币进行市场交易,故虚拟财产属于经济学上有价值性的物品。另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于虚拟财产拥有,故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如侵犯虚拟财产,则可构成财产性犯罪。结合本案而言,修某的行为构成财产性犯罪。
  (二)、构成何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修某冒充腾讯官方人员向对方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方填写游戏账号及密码并回复,受害人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修某骗取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随后立即将密码及密码保护改掉,从而取得该游戏账号,被告人修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冒充腾讯官方人员骗取了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欺骗方式,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人修某在客观上冒充腾讯官方人员骗取了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但是纵观全案情况,被告修某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他在取得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后,秘密将其改换,从而实际上对这个游戏账号进行了控制,被告人修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定诈骗罪,则受害人孙某在主观上应基于被告人修某的欺骗行为而具有主动交付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孙某虽然基于修某的欺骗主动填写了骗取其密码的邮件,但是很明显孙某在此时根本没有交付自己的游戏账号给对方的意思,因为孙某是要在网上出卖游戏账号,在没有取得相应金钱的情况下,孙某是不可能具有交付的意思的,而孙某填写虚假邮件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交付的意思。因此,孙某没有因为对方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去主动交付财物,孙某的游戏账号的失去,主要还是基于对方的秘密窃取行为。这和刑法上“调虎离山”的案例极为类似,例如:甲想偷乙家的东西,但不巧的是乙刚好在家,甲就骗乙说:“你的儿子在那边摔伤了”,乙信以为真便赶快跑去看,甲趁机将乙家的东西盗走。在这个案例中虽然甲采取了欺骗行为,但是乙财物的丢失主要是基于甲的秘密窃取行为,因此应定盗窃罪。又比如,先骗取受害人钥匙,后持钥匙入户盗窃,骗取钥匙的行为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尽管是骗取的钥匙,但仍应以盗窃罪定性。
  (二)关于本案的定罪数额
  目前,虚拟财产的价格来源主要渠道有二:一是网络游戏开发者自定价格,二是游戏参与者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我国现在还没有评估部门对虚拟财产做相关物价鉴定,因此在本案的定罪数额上就存在争议,主要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受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数额为准,根据受害人供述及上网交易记录,2011年1月至2月之间受害人共投入了五千多元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以双方在网上商谈好的数额为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双方均证实受害人和交易方商谈好的交易数额为7500元。
  第三种意见以被告人销赃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供述他在窃取该游戏账号后将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卖了将近21亿三国游戏币,又将其中的15亿左右的游戏币分两次兑换成了3785元人民币,剩下的5亿左右的游戏币其在游戏中进行了消费。
  笔者认为以第一种认定方式最为合理,因为第一种认定方式是受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资金(不包括投入的时间和劳务)并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如果以第三种认定方式,从打击网络犯罪和保护游戏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是不合适的。对于第二种认定方式,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商谈数额,但是,这个数额仅仅是双方感知上的一致,并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这种认定方式笔者认为也是不合适的。
  随着互联网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也日渐增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严重危害我国互联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在此同时,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没有统一认识和做法,故建议我国应尽早出台相关立法,已解决上述问题。另外较多的市场参与者对于一项虚拟财产的效用、未来的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承受这样的不确定性所要求的金额缺乏一致的观点,从长远看应建立与网络虚拟财产相适应的价值评估机制是其必要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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